本案涉及丧偶儿媳对公婆有无赡养义务以及公婆由丧偶儿媳抚养的,是否免除其法定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丧偶儿媳对公婆无法定赡养义务
法定赡养义务是指基于法律所赋承的监护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而形成的家庭关系中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对老年人所承担的赡养扶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对老年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主要系子女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与老年人具有血亲关系且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儿媳没有赡养公婆的法定义务。
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据此,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对配偶的协助赡养义务,随着一方去世,配偶的协助赡养义务也自然终止。因此,丧偶儿媳对公婆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二、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的,不免除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赡养是强制性义务,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并不因为他人的赡养行为而消失,不能因为他人的赡养行为而拒绝履行己方法定赡养义务。因此,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的,不免除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一旦该种纠纷进入司法渠道,该义务就可能得以某种方式实现。
三、本案适用情况分析
结合本案来看,张桂某步入老年,缺少劳动能力和相应生活来源,要求其子周乙、周丙给付赡养费用的主张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张世某自其夫周甲于2015 年12 月去世后,其代为照料和赡养张桂某,并不能因此免除周乙、周丙的赡养义务。因此,周乙、周丙应当支付张桂某的赡养费用。孝敬老人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当今社会更应得到传承和发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每一位老人的心愿,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善待并赡养老人,给予老人关心和呵护,不仅给子女做出了好榜样,更是弘扬社会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的具体体现。老人子女更应给予老人经济支持和精神慰藉,使老人能安享幸福晚年。因此,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老人向其他子女主张在此期间的赡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赡养行为就是不被认可、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说明我国法律总体上对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对老人尽孝是持肯定与鼓励态度的。在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还需注意的是,丧偶儿媳继承公婆遗产、丧偶女婿继承岳父母遗产,不与其再婚与否存在联系。实践中,以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再婚为由,否认其继承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行为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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