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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后向其他子女主张赡养费的,应予支持--张桂某诉周丙、周乙赡养费案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2年12月30日分类:典型案例及解读浏览:974次举报

案件基本信息


  • 1. 裁判书字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02 民终9274 号民事判决书

  • 2.案由:赡养费纠纷

  • 3. 当事人

  • 原告(上诉人):张桂某

  • 被告(被上诉人):周丙、周乙

案情简介


张桂某、周某某夫妇育有四子一女,即周兰某(已故)、周甲(已故)、周乙、周丙、周丁(已故)。周某某已于 2008 1130 日去世,张桂某年迈,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每月领取国家养老补贴,无其他收入。现张桂某与周甲之妻张世某共同生活。周乙、周丙均系某村农民,周丙为低保户,每月领取低保金。现张桂某因赡养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周乙、周丙支付 2008 12 月至2020 月赡养费202400 元。
案件焦点

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后能否向其他子女主张赡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系基于血缘或抚养关系产生的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数和收入水平、父母的经济来源以及父母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实际开销等情况综合确定,而非单纯考虑子女的收入水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某个子女在自愿的情况下支付比其他子女更多的医疗费用或者给予更多的生活照顾等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并不存在履行义务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问题。依据本案事实,张桂某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鉴于其现居住在张世某家,由张世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其要求周乙、周丙支付赡养费用并无不当,周乙、周丙应向张桂某履行赡养义务。但张桂某现起诉要求周乙、周丙支付其2008 12月至2020 2月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桂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桂某起诉时年满 88周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行动不便,每月仅靠领取国家养老补贴 700余元生活无其他收入。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生活上,均需要子女赡养及扶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桂某在丈夫周某某去世后,一直与长子周甲一家共同生活,2009 年起曾在周丙家短暂居住 17 个月。周甲于2015121日去世后至20202月,张桂某与周甲之妻张世某共同居住,由张世某照顾张桂某的衣食起居。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周甲在世时,其实际对张桂某履行了赡养义务,周丙也曾履行过部分赡养义务,故对于张桂某主张的 201512月之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具体到本案来看,周甲去世前,张世某作为其配偶,亦是家庭成员,其应协助周甲履行赡养义务,但协助义务并非赡养义务,且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周甲于 2015 年 12 月去世后,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张世某协助的赡养义务也自然终止。故自201512月起,对张桂某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只有周乙和周丙,张桂某在该阶段虽已由张世某代为照料及赡养,但不能因此免除周乙、周丙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于张桂某主张201512月至20202月的赡养费用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综合予以确定,为此,本院酌定周丙、周乙每人向张桂某支付201512月至20202月的赡养费2万元。综上所述,张桂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周丙、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支付张桂某201512月至20202月期间的赡养费2万元;
三、驳回张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丧偶儿媳对公婆有无赡养义务以及公婆由丧偶儿媳抚养的,是否免除其法定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丧偶儿媳对公婆无法定赡养义务

法定赡养义务是指基于法律所赋承的监护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而形成的家庭关系中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对老年人所承担的赡养扶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对老年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主要系子女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与老年人具有血亲关系且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儿媳没有赡养公婆的法定义务。

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据此,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对配偶的协助赡养义务,随着一方去世,配偶的协助赡养义务也自然终止。因此,丧偶儿媳对公婆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二、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的,不免除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赡养是强制性义务,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并不因为他人的赡养行为而消失,不能因为他人的赡养行为而拒绝履行己方法定赡养义务。因此,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的,不免除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一旦该种纠纷进入司法渠道,该义务就可能得以某种方式实现。

三、本案适用情况分析

结合本案来看,张桂某步入老年,缺少劳动能力和相应生活来源,要求其子周乙、周丙给付赡养费用的主张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张世某自其夫周甲于2015 12 月去世后,其代为照料和赡养张桂某,并不能因此免除周乙、周丙的赡养义务。因此,周乙、周丙应当支付张桂某的赡养费用。孝敬老人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当今社会更应得到传承和发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每一位老人的心愿,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善待并赡养老人,给予老人关心和呵护,不仅给子女做出了好榜样,更是弘扬社会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的具体体现。老人子女更应给予老人经济支持和精神慰藉,使老人能安享幸福晚年。因此,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老人向其他子女主张在此期间的赡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赡养行为就是不被认可、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说明我国法律总体上对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对老人尽孝是持肯定与鼓励态度的。在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还需注意的是,丧偶儿媳继承公婆遗产、丧偶女婿继承岳父母遗产,不与其再婚与否存在联系。实践中,以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再婚为由,否认其继承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行为是违法的。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丹丹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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