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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2次举报
在笔者近几年处理的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投资权益的分割越来越多,但企业投资形式多样,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各种形式企业性质、特征、受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分割方式、程序也不同。本期所讨论的股权分割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结合相关法律、案例和观点进行说明,供读者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如果夫妻二人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直接对二人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所占股份进行分割,故在此不再赘述,以下仅指在离婚案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情形。由于因是否涉及其他第三人股东,分割方式、程序、涉及法律不一样,故将夫妻公司和非夫妻公司分开讨论。

1、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

      该夫妻公司是指夫妻一方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对于该股权的分割夫妻双方对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若对分割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一般会如何判决?下面以常见分歧为例予以说明。

      分歧一、股东方同意给股权、不同意给股权折价款,非股东方坚持要股权折价款。该分歧中股东方虽然同意给股权,但股东方没有参与经营,随着离婚,二人矛盾重重,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两人成为股东后,齐心经营的几率较低,而非股东方又坚定不要股权,即使判决非股东方享有股权,但因其没有意愿经营,可能会在分割后再要求解散公司。为了公司的稳定,共有分割有利生产、经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了非股东方对共同财产利益的实现,法院一般会判决股东支付非股东方股权补偿款。对于该分歧情形,可以参照(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567号上海浦新法院观点:原告名下的昊林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目前由原告负责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有利于市场稳定、企业经营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昊林公司由原告继承经营为宜,故该公司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需支付被告的折价款,本院结合公司银行资金余额及原告的主张等酌情予以确定。

      分歧二、股东方不同意给股权,非股东坚决要股权,不要股价补偿款。该分歧中非股东方虽然坚决要股权,但股东方的否定意见表示不愿意和其共同经营公司,如法院强行分割股权,必然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因为二人已发展到离婚,大部分都是矛盾、积怨很深,共同经营可能会使本来盈利的公司不再盈利,使双方的股权利益减损,故法院不宜强行分割。对于该分歧情形可以参照(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非夫妻公司股权分割

      该非夫妻公司是指夫妻以一方名义在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类型的股权分割实践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难点:难点一、夫妻双方同意分割股权,非股东如何成为股东?难点二、分割方式产生分歧,应采用哪种分割方式?难点三、股权补偿款如何确定?以下分开讨论:

      难点一、夫妻双方同意分割股权,如何成为股东?

      对于该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该情形中应注意的事情是:如果在开庭前能够拿到过半数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材料,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非股东方取得股权地位和享有的股权额,否则,法院不予判决,因为会侵犯的其他股东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没有股东方的配合,非股东方一般很难拿到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声明的书面材料。非股东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开庭前至少30日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均未回复,视为同意转让,在实践中不予回复的比例较高。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优先购买的,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的庭审意见作出分割股权份额或股权转让款的判决。

      难点二、分割方式产生分歧,应采用哪种分割方式?

      其他股东都同意非股东配偶加入公司,但夫妻双方不能对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时,法院能否强行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笔者认为,只要股东方或者非股东方不同意分割,法院都不能强行分割。理由如下:1、股权的性质决定了不宜强行分割。但在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理论不清、实践中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存在,此现象的存在关键是没有厘清夫妻股权共有的什么?笔者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包含股东资格和股权财产性利益,股东资格作为一项人身权利显然是不能共有的,非股东方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事务、也不享有股东表决权等,这也说明了股东资格在夫妻关系友好存续期间就不是一种共有状态,该性质决定了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是共有,故夫妻共有的股权是指股权的财产性利益。2、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也决定了不宜强行分割,有限公司的良好经营需要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和共同的商业认识,而离婚一般都是积怨已久、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分割方式又没有达成统一认识,因此,没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3、根据《婚姻法》17条的规定,经营生产的收益,而不是股权本身。4、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16条的规定,只有在协商一致情形下才径直分割股权本身,这也表明最高院的观点是夫妻不能协商一致情形下,不宜径直判决分割股权本身。综上,分割方式产生分歧,不应强行分割股权本身,而应采用股权折价补偿款的方式予以分割。

      对于该情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难点三、股权补偿款如何确定?

      1、评估公司净资产,以此确定股权价值计算股权补偿款

      股权补偿款的确定需依据公司净资产作出判决,所以首先要确定公司净资产。公司净资产最公正的方式就是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这看似公正的方式在实践中往往会大打折扣,因为,公司可能提供的评估资料不真实,隐瞒资产、虚报支出,将公司资产做低做负的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所以在实践当中非股东方最大的担心是付出了较高的评估费,却得到一个净值很低或为负的公司。这种担心也可以通过申请对公司进行审计予以部分消除,但诉讼成本和时长都会增加。

        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股权价值

      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又不评估或评估未果的情形下,法院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已缴出资额、财务账簿、工商登记信息、税务局的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清单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确定股权折价补偿款,虽然不能完全真实的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但也是退而求其次的办法。

      注意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如果估值较低,非股东方可以提出对某项固定资产对股东方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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