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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夫妻隐名共有问题

2018年09月25日 | 发布者:梁俞申 | 点击:5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夫妻隐名共有问题一、问题的提出如无特殊约定,一般而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房屋并不一定会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而是只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可以形象地将这一


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夫妻隐名共有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如无特殊约定,一般而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房屋并不一定会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而是只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可以形象地将这一现象称为夫或妻一方对房屋的隐名共有。从夫妻关系外部,根据房屋物权登记来看,房屋只属于夫或妻一人所有,另一方对房屋的共有权没有通过登记进行公示。但从夫妻关系内部来看,房屋确实属于两人共有,房屋的物权登记与实际共有状况不一致。由于房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往往是根据物权登记来判断房屋的权属,所以夫妻隐名共有会引出的一个很大问题便是当房屋涉及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时,夫或妻一方对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就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最典型的情况便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纠纷:执行程序中本欲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却以房屋共有权而要求排除执行。经过执行阶段的异议审查之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最终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出现了冲突。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是确定是否可以对诉争的特定标的物进行执行,因此法官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就必须对申请执行人利益与被执行人配偶利益之间作出取舍,对是否能够执行房屋作出回应。而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这种案件应如何裁判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并存的局面。本文即以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夫妻隐名共有现象为题展开探讨,总结夫妻隐名共有牵涉的各种冲突和执行异议之诉面对的问题,分析出现冲突和问题的原因,提出以司法解释明确利益衡量方向、统一裁判结果的必要性,并就裁判中需要考虑的三个细节问题提出见解,希望引出更为深入的讨论。

 

二、夫妻隐名共有现象引出的冲突与问题

夫妻对执行标的房屋的隐名共有至少会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引出三个层次的冲突:

 

第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否执行房屋事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又会影响到被执行人配偶对房屋的共有权能够否得到保护,所以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显然会与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发生冲突。而由于被执行人夫妻的婚姻关系,利益冲突的双方实际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夫妻。

 

第二是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价值冲突。相比而言,审判程序更强调公正,而执行程序更追求效率。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审判程序来决定是否执行特定标的物的问题,夫妻隐名共有就会引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价值冲突。如果判决不得执行,意味着申请执行人虽然已经等待很长时间,但其债权一时仍难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可能还要另寻他法来获得救济,例如分割共有房屋后继续执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确认债务属于共同夫妻债务后继续执行等。而无论哪种方法,申请执行人都要与被执行人夫妻重新进入耗时很长的诉讼程序,而且最终结果、执行情况仍有很大不确定性。因隐名共有而判决不得执行显然对执行程序的效率有很大影响。但另一方面,对于被执行人夫妻来说,不得执行就意味着房屋能够得到保全,否则,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被执行后,被执行人配偶对房屋享有的利益也很难再挽回。追求效率的执行程序需要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强调公正的审判程序又有可能会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因为夫妻隐名共有这一特殊现象,审判与执行由此出现冲突。

 

第三是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以夫妻共有为由判决不得执行,维护了被执行人配偶根据《婚姻法》法定财产制对执行标的房屋的共有权。而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判决驳回被执行人配偶的诉讼请求,维护了《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登记公示力。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是各取其一,所以夫妻财产公有制与物权登记公示力也因为夫妻隐名共有在异议之诉程序中出现了冲突。本文认为,这是三种冲突中最为根本的冲突。因为夫妻共有财产制与物权登记公示力就分别承载了被执行人夫妻与申请执行人的不同利益,而如何解决冲突又直接影响不同程序价值的实现。

 

当然,任何法律纠纷都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表现,也有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程序价值、法律制度的冲突,司法裁判正是平衡冲突的过程。司法裁判要发挥出这样的作用,必须适用明确和统一的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如果缺乏这样的规则,那么在面对复杂冲突时,不同个案中的判断很可能彼此矛盾,司法裁判的作用就无从发挥。就此而言,夫妻隐名共有造成的真正问题是由于目前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裁判规则,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统一,不能最终解决上述冲突。这不仅会造成当事人的困惑,使得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作用发生偏差,也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效率和权威。因此,有必要分析出现夫妻隐名共有现象并引出各种冲突的原因,以便提炼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统一裁判标准。

 

三、以司法解释解决问题的必要性

从社会现实方面看,夫妻隐名共有现象的出现与我国房屋登记制度的发展有关。典型地,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住房改革时,在职工购买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时,很多单位都要求所售房改房只能登记在本单位职工的名下,而登记部门也并未考虑夫妻共有的因素,仍然予以登记。这些房屋中显然有很多房屋是属于夫妻共有的,这就造成夫妻隐名共有的现象十分普遍。而《物权法》开始实施之后,也并不是所有夫妻共有房屋都进行了共有权登记。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的判定,各登记机构有不同的认识,对登记申请的要求也不同,这也是出现夫妻隐名共有的一大原因。

 

除去社会现实因素,本文认为夫妻隐名共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最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存在理解、适用的空隙。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第十六条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推定力。判断房屋所有权归属显然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婚姻法》第十七条采用列举的方法对应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了规定。虽然房屋并没有被该条明文列举,但房屋显然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也要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物权法》第九条中有这样的但书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中的法律是否包括《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解释,留下了法律空隙。概言之,《物权法》虽然确立了物权登记的公示力,但是没有明确第九条但书的范围,没有对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记、现实情况作出特别的回应。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制,但对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对外效力没有涉及。这正是前述三种冲突中最为根本的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财产公有制冲突背后的法律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只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但是符合夫妻共有财产条件的房屋,《物权法》与《婚姻法》孰先孰后,或者说如何协调适用以判断房屋最终权属没有定论,是否能够执行只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房屋也不确定。

 

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作出权威的解释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统一裁判结果。这种解释需要对《物权法》与《婚姻法》的不同规定进行合理解读,适当考虑社会现实因素,对当事人的不同利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不同价值做出取舍。显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是最为合适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从而保证裁判标准和结果的统一。另一方面,从解释的权威性而言,由于涉及《物权法》和《婚姻法》的理解和适用,填补两部法律之间的空白,对当事人的不同利益进行取舍等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裁判机关来作出解释也是最合适的。

 

四、可以先行讨论的细节问题

要作出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的统一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如何填补《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的法律空隙,如何在当事人的不同利益之间进行衡量等基本问题,这些问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需要长时间的充分论证。本文认为,在最基本的问题有明确结论之前,有必要,也可以对一些夫妻隐名共有问题的裁判细节先行展开分析,从而为最终的解释和利益衡量做好铺垫。

 

(一)被执行人夫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以夫妻隐名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效率影响很大,因此有必要对被执行人夫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性予以考虑。可以通过举证责任设置,考察被执行人夫妻进行共有登记是否存在客观障碍、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等方法来甄别被执行人夫妻是否具有恶意。如果认定存在恶意,就不应保护被执行人配偶主张的共有权,如果不存在恶意,再结合其他规则进行判断。即存在恶意是判决驳回被执行人配偶诉讼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形之一。本文认为,即便是在法律空隙如何填补,利益冲突如何协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这也是一个可以先行确定的问题。

 

(二)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善意

与考虑被执行人夫妻是否存在恶意相似,本文认为也有必要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善意进行考察,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交易关系

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以房屋为标的的交易关系,通过执行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标的是指向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并不是特定地指向被执行人的房屋。一般而言,只有在被执行人除了房屋没有其他足够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执行被执行人房屋。而法院执行房屋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因此不必考虑申请执行人是否善意。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交易关系

如果申请执行人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以房屋为标的的交易关系(例如买卖、抵押)而有明确指向性地要求法院执行房屋,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时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善意,即是否知晓房屋实际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有。由于被执行人配偶之前不一定知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不一定参加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依据的程序,所以申请执行人是否善意的问题可能是在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才浮现出来的。这种考虑一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未经其同意出售共有房屋时,善意是第三人获得保护的必要因素。二是源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善意也是不动产受让人在转让人无权处分场合获得保护的关键因素。因此,面对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夫妻隐名共有,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夫妻的利益冲突,申请执行人的善意应当成为裁判要点之一。与甄别被执行人夫妻是否存在恶意一样,也可以通过举证责任设置,考察申请执行人具体行为的方式来判断申请执行人是否构成善意。如果认定申请执行人当初在已经明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被执行人单方进行交易,就应考虑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如果认定属于善意,再结合其他规则,例如申请执行人是否支付对价等进行判断。

 

(三)应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利益时的裁判方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共有人可以自己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经过析产诉讼后,应该可对共有财产变价分割,将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变价款清偿债务,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直接取得其享有份额的变价款。如此来看,即使执行异议之诉以夫妻共有为由判决不得执行房屋,但申请执行人依然可以再提出代位析产诉讼,之后还是执行共有房屋,分割变价。即判决停止执行只是影响何时执行房屋以及能否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份额,并不能改变共有房屋会被执行的结果。因此,有必要探讨应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利益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裁判方法。本文认为,这也需要分类进行考察。

 

1、金钱债权的执行

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可以通过将房屋变价来获得清偿。那就可以考虑一方面直接确认被执行人配偶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另一方面判决继续执行。此后执行时虽然将房屋变价,但实际只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被执行人配偶可以优先购买或者直接获得相应变价款。即虽然认定共有关系,但不以共有来排除执行,而是直接确定共有份额并对共有物进行变价分割。提出这种裁判思路是因为就夫妻隐名共有而言,执行异议之诉与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结构是一致的,都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夫妻针对执行标的财产而进行的诉讼。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确认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份额并判决继续执行,其最终效果也和代位析产诉讼相同,都是对特定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可以考虑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这种判决,这既能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也能平衡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不同价值。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解决关于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关系争议,同时也要解决关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关系争议,这种思路是将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核心从是否属于共有而应该停止执行转为是否属于共有而应当如何执行,在解决执行关系争议上更进了一步。

 

2、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属于非金钱债权,例如要求按照判决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自己名下,此时就不能采用上述裁判思路。因为申请执行人此时想获得的不是金钱,而是执行标的房屋的单独所有权等,显然不能通过变价分割房屋来实现。

 

上述三个细节问题实际上已经在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夫妻的利益进行一定程度的衡量、取舍,也会影响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价值的协调问题。对这三个问题的讨论可以作为对制定整体性司法解释规则进行更深入探讨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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