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上可行
1、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
2、程序上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不能在执行异议阶段确权
因为执行异议阶段的审查期限非常短,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执行的效率要求非常高,因此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只有15天。因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只有15天,所以几乎不可能从实体上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能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2)严格控制另案确权
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另案诉讼的方式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另案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不能参与其中,无法发表意见,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很容易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确认为案外人所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简言之,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1、金钱债权的执行;2、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另案判决就已生效;3、另案判决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或者另案判决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除此之外,另案的判决均不能作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依据。否则就会发生普通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或者不同法院对同一标的物的权属做出不同判决的现象。
(3)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确权最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有着严格的程序保障。另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把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申请执行人就可以充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诉讼程序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另外,从另一个角度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必然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相关的权利,对其权利(一般是所有权)做出明确认定只是“顺带”而已。这就像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必然要首先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一样。
二、实体上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们通常所说的确权是指确认物权,包括确认所有权(包括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比如,所谓确认所有权,就是:
1、对不动产而言,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所有权人,但是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
(1)《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物权就已发生变动,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可能还没有做变更登记,这就产生了实际的权利人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实该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概括性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并非并列关系,《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才是真正的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具体原因的列举。因此,并非所有能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生效都会直接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比如,法院判决房屋卖售人配合房屋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过户前,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房屋卖售人,因为这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质上是债的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是,该条规定中的“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倒是和《物权法》第29条、第30条是并列关系,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具体原因,也是导致真实的所有权人和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原因。
(2)《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不动产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但是登记簿可能还没有发生变更,这就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当然,这种情况引起的诉讼一般是继承纠纷,不是确权纠纷。
(3)《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事实发生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是不动产登记簿上可能还未登记,这也会产生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当然,除了上述列举的情况导致的真实的权利人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外,还有其他的情形,如夫妻共有的房产只登记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要求确认其是房屋共有人。
2、对动产而言,占有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
对动产而言,占有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动产的租赁和借用等。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最常见的就是确认所有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有些法律纠纷是债权债务纠纷,不是权属纠纷,如上文所列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如:房产代持引发的纠纷等。这些债权债务纠纷就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而只能在排除执行之后通过另案诉讼等方式实现所有权的转移。(2)确权不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前提。案外人排除执行只要求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而这个“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还有物权期待权、“租赁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