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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子女名义购买并在离婚时约定归子女的房产,会因父债被执行吗?

2018年09月25日 | 发布者:梁俞申 | 点击:2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编者说:沈某秋诉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钱某忠应归还沈某秋借款本息416万元,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因钱某忠未按调解书中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沈某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执

编者说:

沈某秋诉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钱某忠应归还沈某秋借款本息416万元,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因钱某忠未按调解书中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沈某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沈某秋发现钱某忠曾购买一套独体别墅,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钱某名下,遂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查明虽房屋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为钱某,但购房时钱某尚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本案中,诉争房产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吗?

 

钱某、沈某秋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父母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该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且为纯获利益的赠与,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予的意思表示,此后子女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现该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应当认定属于子女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

 

案号

一审: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执异初字第7

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00678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40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秋

一审第三人:钱某忠

一审第三人:陈某民

 

沈某秋与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某秋于20134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钱某忠、陈某民归还借款本息等590余万元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钱某忠应归还沈某秋借款本息41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陈某民对其中380万元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718日作出(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因钱某忠、陈某民未按照(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沈某秋履行还款义务,沈某秋于20131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86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1114日达成和解协议,此后又于2014826日恢复强制执行。因法院查明钱某忠、陈某民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沈某秋的债务,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39日,沈某秋再次向一审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钱某忠向其借款后曾购买位于嘉善星岛花园96幢的独体别墅,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钱某名下,该房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钱某忠的财产,故要求法院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623日作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1947-1号执行裁定,对嘉善星岛花园96幢独体别墅进行权属查封,并张贴查封裁定和通知,向被执行人钱某忠及家属进行了告知。2015715日,被执行人钱某忠来法院就查封房产事项提出了异议,后异议人钱某知悉法院将要处置该房产,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1110日作出(2015)嘉善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钱某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99月,钱某忠以女儿钱某名义与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嘉善星岛花园96号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323.53平方米(权证实际面积323.5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472478元。2009917日,钱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0万元,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一份给钱某忠。20091014日,钱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42156元,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一份(日期为2009923日、缴款人为钱某)。201018日,该房产按揭贷款230万元经中国银行嘉善县支行批准发放,贷款归还期限30年,自20102起每月应归还银行贷款约1.6万元(金额逐年递减)。至2015811日,钱某忠及与其有经济利益的关系人通过转账及直接缴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92万余元,尚欠贷款本金197万余元。

又查明,20091130日,钱某忠与陈某协议离婚,在嘉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钱某由陈某监护,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则由钱某忠负责;嘉善星岛花园96号楼房产权归女儿钱某,该房产按揭贷款前十年仍由钱某忠支付,十年后由女儿自付;钱某忠在嘉善恒隆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收益)和陈某在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及嘉兴美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收益)均归女儿钱某所有;位于嘉兴翰林府第17501室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但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钱某忠负责还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钱某忠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以钱某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二、已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

关于第一个问题,钱某认为应以登记为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通过合法登记取得了相应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足以排除执行。沈某秋则认为争议房产系债务人钱某忠举债购买,购房后又转移到自己子女名下,按揭房贷又由债务人偿还,其名义上的形式物权不能对抗客观实际的事实物权,应判定钱某忠为实际物权所有人。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证据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这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登记机构方面的原因,为此本案不能机械地以房产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有关权利判定真正的权利人。本案钱某忠为争议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属不完全出资,虽然按揭贷款以钱某名义,还贷也从钱某账户出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贷款合同时,钱某刚满18周岁,尚在学校就读,如无父母以共有人的身份承诺用房产作抵押并开具收入证明,按揭贷款是无法完成的,现如今钱某仍无稳定的收入来源,还贷主要靠钱某的父母,钱某对此并无贡献,因而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钱某的财产。

关于第二个问题,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仅指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以孩子名义购买的房产同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钱某忠夫妻离婚时虽然有将争议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的约定,但此时钱某已成年,双方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庭调查,争议房产交房后即由钱某父母出资操办装修,之后钱某的爷爷奶奶及钱某忠均曾居住于此,钱某偶尔回国小住,仅有后来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上的交付行为,也不宜认定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钱某。因此根据签订购房合同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及之后数年的还贷和房屋装修均由钱某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无独立的经济来源的实际,该房产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物权的登记,仍应属于钱某忠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该院于2015623日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钱某忠在大量外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仍利用各种资源归还本属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贷款,规避执行,其女儿钱某要求排除对该房产执行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钱某忠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在有外债的情况下登记在其女儿钱某的名下,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嘉善星岛花园96幢独体别墅应属原钱某忠家庭共有,而非钱某个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案所涉借款借据出具于钱某忠与陈某离婚之后,但首笔借款200万元出借于钱某忠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未得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钱某忠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关于讼争房产。基于我国的国情和民间传统,现实生活中,常有父母将其出资购置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或未独立生活、无经济收入的儿女名下,或为赠与,或为代持,或为规避未来不可预知的风险等。在家庭内部,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代持、财产赠与等本无可厚非,但若该行为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则将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讼争房屋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为钱某,但购房时钱某尚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该房产首付款系钱某忠婚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也是在钱某忠、陈某以共有人身份表示同意抵押并开具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才得以发放,故在钱某忠、陈某离婚之时,因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支付了相应对价而依法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实质权益所对应的财产,依法可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钱某忠、陈某二人离婚时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但离婚后,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钱某忠、其关系人及陈某支付,期间钱某在国外求学,尚无经济能力支付房贷及装修费用,故至此,钱某对讼争房屋并未支付过任何对价。虽钱某主张其父母离婚之时父亲钱某忠经济状况良好,有巨额投资和资产,没有必要为恶意逃债通过离婚将涉案房产转移至其名下,并出示了钱某忠离婚后投资和银行转账等证据,但在钱某忠同时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无法证实钱某忠的净资产数额。且即使钱某忠在离婚当时及之后一段时间财产状况尚可,但在其负有大量个人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也仍将受到债权人利益的约束。现钱某忠在外债未还的情况下,仍通过关系人归还讼争房屋房贷,并与前妻陈某在夫妻共同债务未得清偿的情况下,无偿让与涉案房产相关利益给女儿钱某,无疑侵害了债权人沈某秋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沈某秋自得知存在涉案房产之后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也充分表达了对涉案房产相关利益无偿让与行为的不认可,可视为对其撤销权的及时行使,该权利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障。在此情况下,钱某关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产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钱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钱某忠、陈红英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因事实看,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20099月,钱某忠、陈红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钱某名义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钱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某年满18周岁后,钱某忠、陈红英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钱某忠夫妇离婚时,钱某已经成年,但与其父母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进而根据签约购房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与此后数年的按揭贷款以及房屋装修款由其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本人无独立经济来源等事实,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钱某忠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依据。

由于涉案房产属于钱某所有,而钱某又非本案执行依据即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且不存在应当追加或者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本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也未书面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钱某忠,故其无需以涉案房产清偿涉案债务,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沈某秋因其对钱某忠享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而申请执行钱某名下的房产,嘉善县人民法院依其申请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均缺乏法律依据,钱某在本案中所提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以涉案债务中的200万元属于钱某忠与陈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钱某忠与陈红英在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钱某,损害了债权人沈某秋的合法利益,沈某秋据此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视为对撤销权的及时行使等为由,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首先,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钱某忠、陈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本案诉讼无关。本案系钱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使其主张不成立,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钱某忠、陈红英夫妻共同债务以及陈红英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涉案债务的问题,也应当由沈某秋与钱某忠、陈红英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问题与钱某不存在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更何况,在本案诉讼中,陈红英并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请求,也未就涉案房产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二审直接认定涉案债务中的200万元属于钱某忠、陈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事实与逻辑基础,于法无据。

其次,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沈某秋对此是否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也与本案诉讼无关。无论从诉讼主体、事实和理由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都明显不同。本案作为钱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而沈某秋作为债权人是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则关乎其与钱某忠之间的关系,如果沈某秋主张其对债务人钱某忠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应当独立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有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如果判决撤销钱某忠、陈红英对钱某的房产赠与行为,沈某秋才可以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申请执行该房产。然而,沈某秋并未先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甚至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撤销钱某忠、陈红英的相关行为,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却将沈某秋不认可涉案房产利益无偿转让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的行为,视为其对撤销权的及时行使,并在本案诉讼中直接认定沈某秋在实体上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据此作出相应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的诉,且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本院认定钱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嘉善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房产。如果以后钱某忠、陈红英向钱某赠与财产的行为被撤销,涉案房产权益回归钱某忠、陈红英,则沈某秋可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提出相应执行申请。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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