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上的债务除其生前所欠的债务(欠缴的税款和债务)外,还包括继承人因其继承人身份而应予承担的债务,尤其是因必留份、遗赠、遗托而产生的债务。在这些债务并存时,哪个应优先清偿,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即有相同,也有不同。
1、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权清偿的顺序。就此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税款或留有债务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清偿其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后,才能执行遗赠。世界上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此问题的规定基本一致,形成了一则格言,即“无论何人非清偿债务后,不得为遗赠”。
2、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份权清偿的顺序,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可见,我国继承法对三项债务清偿的顺序应当理解为:必留权清偿在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在后、遗赠清偿为最后。
但是世界上其他国家则规定:必留份应以积极财产为计算基础,即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遗产扣除债务后之剩余额为标准,决定必留份的数额;必留份、遗赠应在被继承人其他债务清偿之后得为清偿;在被继承人的诸多债务中,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优先受偿,因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所生债务为次,因特留份权所生债务为再次,遗赠所生之债务为最后。尤其是《德国破产程序外债务人行为撤销法》第三条规定:“继承人由遗产对于特留份请求权、遗赠或负担为履行时,遗产债权人于破产程序就遗产顺序先于或等于给付受领人者,得如同继承人之无偿处分,撤销之。”
尽管我国继承法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份权清偿的顺序的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不一致,但对于遗产大于债务的案件来说,三者还是都可以得到清偿的,只是数额多少的问题。本案即是根据必留份权人潘邓氏还有其他三名子女赡养的实际,在遗产总额为30556元、遗产债务为10699元的情况下,确定潘邓氏的必留份份额为10000元,其余财产由受赠人董丽男偿还潘刚铎生前债务10699元后,接受遣赠财产9857元。这样处理的结果是遗产债务占遗产总额三分之一多一点、必留份清偿近三分之一、遗赠清偿近三分之一。这一结果,即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也符合世界各国关于三项债务清偿的顺序和份额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