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离婚期间一方借贷为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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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离婚状态下的夫妻一方对外借贷,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结合款项金额、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情况全面查证——李少华与蔡毅、张琛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出借款项的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案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评析: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外部的债权人和未举债的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避免夫妻逃避共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夫妻一方联同债权人要求对方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债务。审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特殊性,区分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债务后主张另一方分担共同债务和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共同偿还债务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举债用途论”或“内外有别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本案系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蔡毅与张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蔡毅在诉讼中认可案涉债务的问题,如果判令蔡毅偿还债务而张琛不承担责任,则基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可能会在执行程序中出现李少华申请追加张琛作为被执行人及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的裁判结果来看,该院已在实质上认可了下级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故充分考虑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出现案件后续问题的基础上,二审判决在认定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不存在之后,改判驳回李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时释明蔡毅可自行向李少华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摘自《处于离婚状态下的夫妻一方对外借贷行为如何认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律师观点
1.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的认定方法
近年来,受到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有的离婚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而债权人多为近亲属或朋友,债务数额也一般都比较大,有的当事人甚至能够提供通过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而另一方往往对所负债务并不知情。这些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签订,且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依《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此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针对债务的认定采取一些方法:
首先,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如果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举债务不予认可,则要着重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通常对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的予以采信,对只出示书面证言或借条复印件的一般不予认定。
其次,审查债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审查债务真实性的基础上,着重询问举债一方所负债务的用途,以便正确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且不属于其他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则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后,以下情形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由离婚双方另行解决:(1)夫妻债务是否存在不明确;(2)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无法确定的;(3)可能被确定为个人债务,但缺少债权人的介入,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
(摘自《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孙国鸣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2.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中,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此种情形下应由债权人或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举债方主要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只需证明借款金额已超出日常事务代理范围,对“借款合意及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只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已经开始采取此种标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之所以对举证责任作如此分配,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主张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除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外,还应证明夫妻二人对借款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实际上是免除了债权人的这一举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在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中对其应用应加以限制。
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非举债方完成其举证责任后,债权人对自己的“有理由”和“善意”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与举债方发生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关系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比如,债权人应了解借贷的目的、征询非举债方意见或得到对方的确认,因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熟人之间,所以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也是一般不存在客观障碍的。除非债务人明知对该债务其配偶根本不同意或根本不知情,此种情形下,非举债方既不具有举债合意,也没有举债行为,该笔借款更不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因高利贷形成的借贷关系,更应强调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因高利贷存在本金高、利息高、风险高等特点,在举债方无力偿还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毫不知情的配偶偿还巨额债务,侵害了非举债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家庭稳定,有损司法公正的彰显。综上,在涉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时,仍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涉诉债务应当视为举债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摘自《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刘海红,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10辑(总第14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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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石民终字第810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参阅案例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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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密民(商)初字第0719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