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xx教育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xx教育因自身原因停业,无法按照培训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教育返还尚未进行的培训课程费用5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吕某2018年8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xx普通会员培训费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同样适用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仅限于清单上载明的xx普通会员,原告王xx并未在该清单明细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xx教育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教育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亦伊、钱振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目前公司采用认缴制,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信息显示,两被告已经于2018年3月1日实缴出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被告xx教育、吕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xx教育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被告xx教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教育培训费5700元;
三、被告xx教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以5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违约金;
四、原告王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