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搭建的展台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延时完工的原因和过错在哪一方,据此系争加班费应由谁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再予调低。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系争展台搭建的质量问题。依照上述合同第四条1.约定,B公司可随时前往A公司工厂查看展台制作进度及质量。现B公司并未主张其在A公司处制作展台时进行查看并对质量提出异议。同时依照合同第四条4.约定,展台搭建结束后B公司应及时对展台进行验收,有权要求A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据此,B公司如在搭建展台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A公司提出异议,且即使在搭建中和结束后发现问题,因B公司未在展台进场前去A公司处检查质量,也有可能是进场前产生的问题在搭建中发现整改导致延时完工,也不能归责于A公司,且B公司举证的证据中也未明确显示因质量问题导致延时完工。同时B公司主张超时完工的原因也未提及是质量原因。况且,B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的经济损失,事先也未经A公司确认系其造成的质量原因,然A公司已自愿承担该扣款损失。另外,本案二审争议的加班费与质量也无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搭建展台未按时完工的原因和质量问题。对此,B公司在上述反诉诉称系争展台未按时搭建完成的原因是A公司在搭建中,借口资金不足故意拖延导致产生加班费损失,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此原因所致。A公司主张延时完工的主要原因是因B公司设计的图纸未考虑到现场安全问题导致A公司搭建中临时决定增加施工材料和工作量导致加班搭建。对此,B公司认为设计图是经主办方审核通过没有必要增加设计外的设施和工程量。但B公司提供的审核回执未经审核方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主办方也不是法定的系争工程设计的最终确认主体,其意见对A公司施工无约束力。况且即使主办方确认无异,但在搭建过程中,依上述合同第五条4.约定,A公司有义务按施工规定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施工和第三者安全否则要承担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全部责任和发生的费用。故A公司针对在现场发现的问题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依照合同第四条2和3约定,展台搭建期间,B公司应配合A公司现场搭建工作安排及实施情况;对A公司搭建中出现的错误遗漏有权要求A公司终止并更改。但B公司理应在搭建现场对A公司增加的设施和工作量予以督查发现,如不同意增加系争的设施和工作量,B公司有权阻止并更改。然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行使该权利的行为,故应视为其是同意的。因此,B公司上诉称因A公司过错导致其加班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虽然系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利率等计算标准,但依据上述规定,如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有权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已调低,但是否还是过高。对此,上述法规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一般以不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故法院实际认定的违约金额是可以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从本案事实看,现A公司的利益损失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融资成本或资金出借收益的损失,由于实际经营活动中不能随意通过银行贷款而只能更多通过民间借贷途经解决资金困难,故B公司主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是不公平的,且鉴于系争款项拖延支付的过错在于B公司,一审判决酌定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也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度,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虽然合同约定是以合同总金额92,000元为基数计算,而实际未付款金额为34,000元,而依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A公司的利益损失实为未按时收取的34,000元款的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而如以原审按合同约定的基数92,000元计算违约金,显然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判该认定失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B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A公司展台搭建服务费34,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和上诉人B公司其余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