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由张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有效。依据遗嘱内容,张某将其名下全部财产指定由被告张某1继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遗嘱中“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即指被继承人的遗产。所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关于系争房屋。赠与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被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张某名下。虽然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系争房屋是在原告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中50%产权份额归张某所有,是其遗产。因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被告关于赠与合同仍然有效,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50%产权份额已在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给了张某1,只有剩余的50%产权份额属于遗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继承人张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7577.49元。该笔款项同样是在原告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张某所有,是其遗产。再次,关于张某1自认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中支取的200,000元。此款包括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张某死后汇入其银行账户的183,872元和1,000元,张某1称是丧葬费和抚恤金。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用于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由原工作单位支付。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给其近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属于其遗产范围,在扣除3000元讣告登报费后,根据有关规定在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中进行分割。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原告年迈体弱,需要照顾,故本院酌情予以多分。至于两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不办理丧事,不开追悼会,不搞向遗体告别仪式,也不保留骨灰”,且张某1未能举证证明丧葬费用的支出,故对其要求从中扣除48,000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剩余部分钱款也是在原告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即使有部分工资于张某死后发放,但实际产生于其生前,故一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遗产。最后,关于被继承人张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9日被支取的120,000元。因发生在被继承人生前,故不应作为遗产。现原告无法证明该120,000元是被张某1支取,故要求张某1返还其中的一半60,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盛某某所有,原告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765,000元;
二、被继承人张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的一半归原告盛某某所有,另一半由被告张某1继承,归其所有;
三、被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某81,872元、被告张某250,000元;
四、被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7564元;
五、驳回原告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