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xx生前与原告签署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系争房屋现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陆xx过世,本案被告顾xx、陆2、陆3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后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三被告并未参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中亦表示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难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可能因继承而产生的额外个人所得税,现尚未发生,待有关部门审核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陆2、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于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首次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等费用由被告顾xx、陆2、陆xx承担,第二次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费用等由原告闫金星承担);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顾xx、陆2、陆xx房屋尾款500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小产证”违约金、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9元,减半收取计3644元,由原告闫金星承担2644元,三被告承担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