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的形成虽部分非源于借款的实际交付,但原被告合意将其他债权债务转化为借款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对于案涉借款的形成及债务的初始来源原告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对该解释作了必要的证据补强,完成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尚欠20万元至今未履行,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楼某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36个台班的费用,因属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归还原告楼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楼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