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另查明:被告孙某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7民初5826号],要求被告褚某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偿付利息,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查明后认为,姚某并未参与被告孙某、褚某的借款过程;借款均转账至被告褚某的账户中,无证据表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迹象表明姚某与被告褚某存在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姚某辩解对借款事项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姚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抵押权登记证明、执行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未与被告褚某一起向被告孙某借款,亦未就被告褚某向被告孙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两被告就涉案房产设定的抵押登记应为无效。被告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孙某、褚某对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的抵押无效;
二、被告孙某、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对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的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