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陈xx、xx房地产公司与侍某、佘某1、佘某2于2017年4月2日就1302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陈xx购买侍某、佘某1、佘某2所有的1302室房屋,总价为3,050,000元,双方应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居间方服务费。xx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陈xx与侍某、佘某1、佘某2就1302室房屋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xx房地产公司已居间成功,陈xx应向xx房地产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其实际已于2017年4月30日向xx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70,000元。本院考虑到生效判决书已判决侍某、佘某1、佘某2与陈xx于2017年4月28日就1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故xx房地产公司实际就1302室房屋的审税、过户、交房未提供居间服务,故现酌情确定xx房地产公司返还陈xx1302室房屋的居间服务费20,000元。
陈xx现以xx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出售503室房屋,系违约,致其无法购买1302室房屋为由,要求xx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54,900元。本院认为,陈xx与xx房地产公司就503室房屋于2017年4月2日所签订承包销售协议,系陈xx委托xx房地产公司作为其出售503室房屋的独家中介机构,委托期限为5个月。xx房地产公司系房产中介机构,为陈xx出售503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其非房屋的买方,协议也未约定其必须在委托期限内出售503室房屋。况且,陈xx实际并未向xx房地产公司支付过503室房屋的居间服务费,因此,xx房地产公司在履行该承包销售协议期间并无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过错。陈xx购买1302室房屋,并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对自己的付款能力应有充分的预估,生效判决已认定陈xx拒绝继续履行13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违约行为。综上,本院对陈xx要求xx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房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居间服务费20,000元;
二、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陈xx负担1,175元,由上海xx房产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