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现顾某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顾某之遗产由顾某之夫、子女依法定继承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遗产确认如下:1、被继承人顾某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XXXXXXXXX********于2014年5月28日余额为1元,其中0.5元及之后相应利息为被继承人顾某之遗产;2、被继承人顾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XXXXXXXXXXX********于2014年5月28日前账户余额34,452.13元,该余额的一半及其之后相应利息是被继承人顾某之遗产;(被告在被继承人顾某去世后已支取3万余元)3、被继承人顾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XXXXXXXX********至2017年9月21日帐户余额余额236.36元,该余额的一半及其之后的相应利息是被继承人顾某之遗产;4、被继承人顾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XXXXXXXXXXX********帐户至2017年9月21日余额3,020.85元,该余额的一半及其之后的相应利息是被继承人顾某之遗产。5、对于建设银行帐户XXXXXXXX********于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支取10万元,被告辩称是被继承人顾某主动转的,用于被继承人顾某就医及丧事等,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被继承人顾某于2014年1月17日后因病住院现金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考虑到该10万元是被继承人顾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顾某无权单方处分,故本院确认与相应的医疗费、丧葬费予以抵扣,如有余额,应予以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帐户于2014年3月25日现金支取5.6万元、5月22日ATM取款7,2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对此否认,该部分支取又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且该帐户该阶段进出频繁,故原告主张分割依据不足;6、被告领取的被继承人顾某丧葬补助费等计22,902.5元应依法予以分割。上述5、6项费用与被告支付的墓地费用77,060元(系双穴,原告应在自己的财产中自行承担一半)、合理的丧葬费用、2014年1月17日后的医疗费23,953.56元相折抵,基本相当,本院不再判决相互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首饰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原件,鉴于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阳曲路******房屋登记权利人,均有权利持有,故该诉请本院实在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顾某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XXXXXXXXX********)于2014年5月28日帐户余额1元及之后利息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0.25元;
二、被继承人顾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XXXXXXXXXXX********)于2017年12月21日帐户余额72.35元及之后利息归原告孙某1所有,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该帐户支取的遗产折价款25,789.19元;
三、被继承人顾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XXXXXXXX********)于2017年9月21日余额236.36元及之后利息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59.09元;
四、被继承人顾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XXXXXXXXXXX********)于2017年9月21日余额3,020.85元及之后利息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2755.21元;
五、原告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