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但涉案《改良拆迁协议》涉及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事宜,并协商确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改良拆迁费用,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5年7月即被告知土地减量化动迁之事,《改良拆迁协议》、《补贴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与上述协议是否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并无必然关联性,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改良拆迁协议》先于《补贴协议》签订为由,认为《改良拆迁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一个具有商业经验的民事主体,本案涉及的减量化补偿事宜又属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原告必然是以谨慎负责地态度处理。纵观本案事实,被告承租土地建造了房屋,并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借用了原告企业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补贴协议》,即实际减量化项目签约对象为被告,对此原告明知,之后原告也是按照《改良拆迁协议》约定履行,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或者受村委会、被告欺诈而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订立合同,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家具公司要求被告周某返还企业拆迁补偿款1,306,241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