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高素梅、吴雯倩与被告孙玉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息还本。现被告孙玉红支付4个月借款利息后,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原告高素梅、吴雯倩请求被告孙玉红归还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但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不存在犯罪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及经济往来,现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素梅、吴雯倩借款本金1,476,150元;
二、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素梅、吴雯倩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44,284.5元;
三、被告孙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素梅、吴雯倩支付以1,476,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高素梅、吴雯倩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