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被告虽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包括本案诉讼,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曾起诉离婚,几次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反而分居至今,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双方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并依法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关于财产分割即栖山路房屋售房款,本院认定如下:栖山路房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售房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该房来源于被告父亲祖房动迁,而原告非该房动迁安置受配人,购买售后产权时亦使用了被告父亲34年工龄,考虑到该房的来源、贡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40%的售房款。被告主张按原告出资比例给付10%的售房款并扣除支付买方的违约金及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售房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房款收据,载明余款20万元待户口迁出后支付,而原、被告户口均尚未迁出,故被告主张目前实收售房款47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全部房款XX8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抵扣被告交付的一半房租1万元,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9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
二、被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1,90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