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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年09月26日 | 发布者:梁俞申 | 点击:5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协商离婚事宜,于2010年5月14日自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及探视、共有房屋分割等一并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协商离婚事宜,于2010年5月14日自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及探视、共有房屋分割等一并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后双方于2010年6月1日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虽在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婚后购买的镇泰路房屋的分割未作出明确的记载,但其记载的“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与双方于5月14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镇泰路房屋分割的约定并不矛盾。对此,原告解释的,因系争镇泰路房屋涉及第三人徐某2、徐雪珍,故房屋的处理无法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双方已实现达成《离婚协议书》,故根据民政局工作人员的建议记载“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对于系争镇泰路房屋的权属约定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镇泰路万科小区3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现协商归男方徐某1所有,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男方所有”。虽该房屋实际登记在原、被告及徐某2、徐雪珍四人名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史某名下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占该房屋1/2份额、第三人徐雪珍、徐某2各占1/4份额的意见,并无不当,未侵犯两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在离婚后,系争房屋贷款实际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亦承诺房屋剩余贷款由其负责归还,考虑到贷款系抵押贷款,房屋净值远大于剩余贷款价值,故被告去名亦不会对贷款人利益造成损害。审理中,被告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可能损害双方之子徐某2利益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房屋中原告徐某1占1/2份额,第三人徐雪珍、徐某2各占1/4份额,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徐某1负责归还,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徐某1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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