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邬亚丽在台湾书写了“关于上海市卢湾区绍兴路XXX弄XXX号二楼前间房间的租赁权属问题声明”:(二)取消与小儿子唐某2关于我死后的房屋租赁改为唐某2的协议,特此声明不再有效;(四)为此特写遗嘱,第一取消与小儿子唐某2的协议,第二死后要求将绍兴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租赁户名改为大儿子唐某1,特此申明,请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声明落款为“写遗嘱人邬亚丽”,并加盖了印章。原告称该声明后被带回上海市,由邬亚丽两朋友在声明上签字。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声明形成于大陆以外,未经公证认证,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本市绍兴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邬亚丽生前承租的公有房屋,邬亚丽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其所享有的仅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邬亚丽并不享有对房屋处置的权利,故该房屋并非邬亚丽的遗产。现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