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土地包括即位于其住房周围,其中自留地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经营用地与1999年颁发的原土地权证标注的四至范围相符,要求按照原权证载明的范围返还土地。原告另提供照片一组,证明系争土地的四至。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范围不予确认。其表示,系争自留地仍是此前分配给原告的范围,被告未作登记亦不清楚四至;承包用地因权证内容已变更,确权确利的登记方式表明原告享有的是相应土地收益的权利,现在还未有其他村民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被告仍愿意按照《流转委托书》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原告流转费用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委托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返还土地,但就四至范围被告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自留地地块权属尚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职能机关申请解决。就原告主张的承包经营用地,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自行承包方式或流转方式等实现经营收益。本案所涉承包用地在委托流转过程中,承包方式的登记变更为“确权确利”,不再单独确定土地四至,即表明双方仅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并分配了相应收益,并未真正在物理空间上确定土地的位置,原告及其他村民对外共同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内则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面积分配土地收益。故原告现以个体名义指认部分土地并主张收回,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就欠付的土地流转费用,被告仍应支付于原告。自2016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仍应支付于原告。被告自愿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用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志华2014年度及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18,852.15元;
二、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志华土地实际使用费(按每亩每年1,531.53元计算6.62亩,每年递增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顾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