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交房时间及违约金重新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抗辩于该日通知了原告收房,系原告拒绝收房。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当日由于第三人阻碍未交房成功,对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收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日5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自己未仔细阅看,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每日1,60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未仔细阅看就草率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树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5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