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被告虽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包括本案诉讼,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曾起诉离婚,几次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反而分居至今,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双方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并依法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关于财产分割即栖山路房屋售房款,本院认定如下:栖山路房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售房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该房来源于被告父亲祖房动迁,而原告非该房动迁安置受配人,购买售后产权时亦使用了被告父亲34年工龄,考虑到该房的来源、贡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40%的售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