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协商离婚事宜,于2010年5月14日自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及探视、共有房屋分割等一并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后双方于2010年6月1日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虽在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婚后购买的镇泰路房屋的分割未作出明确的记载,但其记载的“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与双方于5月14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镇泰路房屋分割的约定并不矛盾。对此,原告解释的,因系争镇泰路房屋涉及第三人徐某2、徐雪珍,故房屋的处理无法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双方已实现达成《离婚协议书》,故根据民政局工作人员的建议记载“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