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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张X、周X、薛X、孙X、朱X、胡X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周宏祥 | 点击:2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朱X、胡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朱X、胡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及其辩护人王XX、吴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薛X、孙X、朱X、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陆X在参与睢宁XX公司装饰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该公司项目科经理被害人路X(男,56岁,江苏省金坛市人)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X经被告人胡X介绍委托被告人张X(上海XX公司负责人)等人帮忙向路X讨要债务。
2014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朱X、胡X为索要债务,在金坛市西XX将被害人路X带走,先后将被害人路X带至常州市新北区XX、XXX、金坛城西XX等地,采用扇巴掌、言语威胁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路X。期间,被告人张X、周X、薛X、孙X、朱X在被告人陆X、胡X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路X索要人民币72000元。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路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22个小时。其中被告人陆X、胡X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约8个小时;被告人张X、周X、薛X、孙X、朱X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约22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路X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朱X、胡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胡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X、张X、薛X、孙X、朱X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朱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胡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朱X、胡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陆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陆X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害人的人身损伤程度较轻,陆X及胡X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陆X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索债型拘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X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亦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周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陆X参与了睢宁XX公司装饰项目工程招投标,后未能中标。被告人陆X据此以在投标过程中造成费用支出等损失为由向该公司项目科经理路X(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江苏省金坛市人)索要人民币XXX元。
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陆X经被告人胡X介绍委托上海XX公司(实为要债公司)的被告人张X等人向路X索要该XXX元。同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陆X、胡X伙同被告人张X、周X、薛X、孙X、朱X在金坛市西XX采用扇巴掌、言语威胁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路X,并将被害人路X先后带至常州市新北区XX、XXX等地。当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陆X、胡X在取得被害人路X书写的欠条后离开常州返回海门。被告人张X、周X、薛X、孙X、朱X则将被害人路X又带至金坛城西XX直至次日上午9时左右才将其放走,并在被告人陆X、胡X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路X索要人民币72000元,其中被告人张X、周X各分得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薛X、朱X各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X分得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路X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22小时,其所受之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周X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并于当日起被羁押于宝山看守所直至被带回金坛刑事拘留。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胡X主动到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陆X、张X、薛X、孙X、朱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X、胡X赔偿被害人路X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X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X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薛X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X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朱X、胡X的供述,还有被害人路X的陈述笔录,证人施X、何X、王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非诉讼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欠条等书证,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4)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的款物交接单,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民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朱X的劣迹情况,有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朱X、胡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从事情起因到具体实施犯罪,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X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殴打被害人的张X等人是其找来的,且其在明知张X等人殴打被害人时某未制止,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是次要的,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提出的“陆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人陆X认为其在睢宁XX公司装饰项目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有经济损失,但与被害人路X、证人何X所陈述的内容不相吻合,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不能据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陆X、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等人虽然是基于被告人陆X的委托在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能据此作为对周X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X、胡X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陆X、张X、薛X、孙X、朱X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对七被告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七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X、胡X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X、周X、薛X、孙X的亲属能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视为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陆X、张X、周X、薛X、孙X、胡X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七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胡X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提出的“陆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张X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周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陆X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陆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张X、薛X、孙X、朱X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周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胡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薛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孙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朱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七、被告人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八、被告人张X、周X、薛X、孙X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9500元退还被害人路XX。被告人张X、周X、薛X、孙X、朱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退赔。
(被告人陆X、周X、张X、薛X、孙X、朱X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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