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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吕XX等与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周宏祥 | 点击:3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吴XX、吕XX、吕XX、吕XX与被告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吕XX、吕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吕XX、吕XX、吕XX与被告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吕XX、吕XX、吕XX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段XX,被告周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吕XX、吕XX、吕XX共同诉称,2014年10月3日19时0分,被告周X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400M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吴X发生交通事故,致吴X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X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827336.5元。
被告周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70000元,作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5639.5元;被告周X已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且其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抚养人数及年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周X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400M(泰兴市黄桥镇政府接待中心门口)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吴X发生交通事故,致吴X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5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另查,受害人吴X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父吴XX,夫吕XX,女吕XX,子吕XX。吴X父母共育有一女二子,其母亲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被告周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获得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关于四原告因吴X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根据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逐一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吴X生前自2012年7月起租赁泰兴市黄桥镇佳XX的房屋一间居住生活,以照顾其子吕XX在泰兴市第四高级中学读书,并提交吕XX学籍卡、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四位邻居、服装厂、物业公司、泰兴市黄桥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就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明向其邻居叶XX、钱XX、陈XX、丁XX、服装厂老板沙网兰、泰兴市XX、泰兴市黄桥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封春花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了四原告所称吴X生前居住情况的真实性。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吴X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参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吴XX年满七十三周岁需要抚养。其长期在本市黄桥镇吴韩村居住生活,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580元(11820元/年×7年÷3人);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X及XX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吴X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513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原告的上述损失785139.5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赔范围的675139.5元,按苏B×××××小型轿车投保的限额XXX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周X事发后给付原告方70000元的性质,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此款系被告周X为取得受害人家属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谅解,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对原告方的补偿,故不需要返还给被告周X,也不影响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吕XX、吕XX、吕XX因吴X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合计785139.5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吴XX、吕XX、吕XX、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周X负担(此款原告吴XX、吕XX、吕XX、吕XX已预缴,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4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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