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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区南大街XXX与潘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周宏祥 | 点击:27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钟楼区南大街XXX(以下简称X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钟楼区南大街XXX(以下简称X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XXX诉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裁决不公平:首先,潘XX职业外拍摄影师及司机;其次,潘XX和穆X联系,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曾多次到摄影外拍部参加摄影事宜,且穆X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潘X的劳务所得。所以我中心认为与潘X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1、确认XXX与潘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XXX无需向潘X支付双倍工资25348元。
潘X辩称,钟楼区劳动仲裁委常钟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系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X。2012年12月8日,潘X至XXX工作,为XXX外拍部司机兼摄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也未为潘X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31日,潘X离开XXX。
原审审理中,XXX提供其与杜X签订的《销售业务承包协议》一份,认为潘X所属的外拍部属于杜X以个人名义所承包的销售业务承包中心,潘X为杜X临时雇用人员,与X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X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从未见过该份协议。潘X则提供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每月收入,该交易查询单显示XXX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向潘X总计发放报酬计29122元,每月平均为2647.45元;对此证据,XXX意见为潘XX直属杜X销售承包中心的临时雇用人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款系潘X的劳务报酬,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款项也是XXX的财务人员根据杜X的安排汇给潘X的。
2013年12月27日,潘X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XXX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为由,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XXX支付经济补偿金2648元及双倍工资26938元。2014年1月27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XXX向潘X支付双倍工资25348元及经济补偿金2639元。X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潘X系在XXX外拍部从事司机兼摄像工作的事实。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综合考虑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XXX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潘X所从事的司机或摄像工作均为XXX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服从XXX的管理和工作安排;3、工作期间,XXX持续性向潘X支付工作报酬;4、潘X为XXX提供较为长期、固定及继续性的劳务。综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XXX所陈述该外拍部已承包给杜X,其仅提供了与杜X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不能证明潘X为杜X所招用的工作人员,XXX又陈述公司财务系接受杜X的安排向潘X支付工作报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XXX认为与潘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潘X在XXX工作期间,XXX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潘X可以解除与XXX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壹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856.76元[9个月又23天即(2647.45元×9个月+2647.45元÷30天×23天)]。
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XXX与潘X解除劳动关系;二、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X支付经济补偿金2647.45元;三、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X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856.76元;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外拍部从事司机兼摄像的工作,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受雇于杜X的人员,在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承包协议中尽管不能体现杜X和被上诉人的关系,但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的行为完全是受杜X的指示和安排,因此,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将申请杜X出庭作证。二、被上诉人完全受杜X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相关的工作,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只不过是提供一个具体业务流程的平台而已。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持续性的给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报酬的事实是不完整的,连续性体现出的是被上诉人在这一时间段工作业务较稳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X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杜X、穆X、刘X的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是杜X委托穆X帮其代招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刘X系上诉人的人事经理,证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的考勤记录及奖惩名单中出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应在二审举证期限之内提交,现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应该是在开庭之前;这三份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才具有证据效力;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刘X在仲裁、一审阶段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阐明了相关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都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上诉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另外在仲裁时还提交了相应的工作牌,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杜X签订的协议,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杜X等人的书面证言,但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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