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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易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周宏祥 | 点击:29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XX诉被告易X、王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昌良、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易X、王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昌良、人民陪审员谢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王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2月3日13时55分许,被告易X饮酒后在被告王XX采取拨动档位杆、拉持方向盘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苏F×××××号轿车沿齐梁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齐梁大道东XX时,遇我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轿车右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轿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致我受伤,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X弃车后和王XX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后易X于2012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共计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0余万元。治疗结束后,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十级残疾,一个七级残疾,造成我极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上述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9634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X、王XX、徐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3时55分许,被告易X饮酒后在被告王XX采取拨动档位杆、拉持方向盘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苏F×××××号轿车沿齐梁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齐梁大道东XX时,遇原告张XX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轿车右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轿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X弃车后和王XX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后易X于2012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先后被送往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计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14911.24元。2014年1月1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Ⅶ(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72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易X先行垫付了9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易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是其借用的被告徐XX的车,事故发生后,因造成原告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车辆苏F×××××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登记在施XX名下,事发前的2011年11月,施XX将车卖给了被告徐XX。
再查明:原告张XX已在常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书、常州市新北区公安分局卷宗材料一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暂住证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9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40%),经审查,符合相关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张XX住院的路程、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易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处罚本身系对原告张XX及其家属精神上的慰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XX自愿撤回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主张。综上,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85305.24元。该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易X承担其中的70%,即339713.67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90000元后,被告易X还需赔偿原告张XX249713.67元;由被告王XX承担其中的30%,即145591.57元。被告徐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并将车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易X,对车辆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被告易X、王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易X、王XX、徐XX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249713.67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45591.57元。
三、被告徐XX对被告易X、被告王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4350元(含检查费50元),合计10714元,由被告易X负担539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143元,被告徐XX对被告易X、王XX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张XX负担21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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