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无锡市XX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XX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市XX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XX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如被申请人无锡XX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
申请人无锡市XX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