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XX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莫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的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周宏祥 | 点击: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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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周XX以及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莫XX系富XX公司勤杂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8日下午1点多,莫XX在单位搬工件时,由于工件滑落,不慎将左手食指砸伤,富XX公司的刘XX即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后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富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5日,莫XX委托他人为其代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提交了证人证词、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1月25日,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对刘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刘XX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刘XX的父亲,在该笔录中,刘XX承认其系富XX公司的负责人,认可莫XX系单位员工以及7月18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之事,同时承认莫XX、莫XX系富XX公司员工,莫XX在单位用的名字为莫XX。市人社局于1月28日以此为据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同日送达给莫XX。2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当天向富XX公司送达。富XX公司提交了《关于莫XX工伤案的单位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月28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富XX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富XX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统筹区在常州市XX,市人社局对本案也具有行政管辖权。市人社局在初步审查莫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其职权收集证据,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在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书,在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市人社局认定莫XX与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莫XX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构成工伤的法定条件。综上,市人社局对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XX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没有名为莫XX的员工,上诉人和莫X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刘XX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3、莫XX、莫XX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且该两人系莫XX亲属,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可采信;4、莫XX受伤只有其一人陈述,莫XX、莫XX也不在受伤现场,不能证明莫XX受伤属于工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工伤认定书,并由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其认定莫XX是富XX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莫XX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判决与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1月28日同意受理的受理意见;2、富XX公司工商登记查档资料及莫XX身份证复印件;3、莫XX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定事项;4、2013年1月25日对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父亲(自认为是富XX公司负责人)刘XX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对富XX公司所作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证明刘XX确系富XX公司参保人员,其承认莫XX系富XX公司职工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莫XX、莫XX系其员工,莫XX在单位用的名字为莫XX;5、莫XX提供的由莫XX、莫XX(莫XX)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莫XX、莫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莫XX系富XX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6、莫XX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受到的伤害结果;7、2013年2月6日富XX公司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莫XX工伤案的单位意见》;8、2013年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2013年2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富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原审第三人莫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富XX公司在庭审辩论中坚持上诉意见,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庭审辩论中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莫XX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中,刘XX陈述自己是富XX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认可莫XX是其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认可证人莫XX、莫XX(即莫XX)也系其员工。上述笔录与刘XX的参保信息、莫XX与莫XX的证言、莫XX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莫XX的受伤系工伤。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XX在二审庭审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否认上述陈述,但并没有提供合理解释;富XX公司认为莫XX受伤不构成工伤,亦未提供相关反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