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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3日 | 发布者:周宏祥 | 点击:41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3民初1934号原告D,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被告A,被告A,原告A与被告B、C...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1934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D、E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六尺道路,该道路系历史形成,原告出行必经之道路,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该道路,2016年1月左右,被告无故在道路上堆放一根水泥柱,导致原告通行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除道路上的水泥柱,被告一直未撤除,民法通则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道路上通行,被告不得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应该立即撤除道路上水泥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撤除原被告房屋之间道路上路障(水泥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B、C辩称,原被告之间历史形成的道路应为一丈二尺宽,是1994年丈量形成的,后被告自行出资修建了一条宽6尺的道路,该道路占用的是被告的土地,原告屋后的土地被原告种植,并搭建棚子,是原告设置路障在先,造成本应宽一丈二尺的道路至今不能建成,故被告被迫在已建好的宽6尺的道路上设置水泥柱,因该道路占用的是被告的土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撤除水泥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房屋于1986年建成,被告房屋于1993年建成,因原告屋前有一条河流,故原告房屋建好后,主要从后门沿南北小路通往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一条六尺宽的东西走向的土路通行,该道路亦为被告出入通行的主要道路, 2015年1月,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决定在原被告两户之间规划修建一条宽一丈二尺的东西走向的水泥道路,后修建到原被告两户之间时,因双方对道路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故道路只在原来双方通行的六尺宽的土路基础上修建了水泥路,2016年1月,被告以该水泥路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享有为由,在原告屋后的南XX通往东西水泥路处设置水泥柱,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因原告屋前有XX,被告屋后是农田,双方的出入通行主要依赖于两户之间一条东西走向的宽六尺的道路,该道路系历史形成,原被告均不得妨碍对方通行,现被告在位于原告屋后的道路上设置水泥柱,妨碍原告通行,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除水泥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依法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C、D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撤除原告E屋后道路上的水泥柱,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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