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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3日 | 发布者:周宏祥 | 点击:2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2民初358号原告D,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358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081.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1日,被告A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B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A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2.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 4、营养费:1440元, 5、护理费:7200元, 6、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事故责任:被告认为本起事故系原告闯红灯行为所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未达标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医疗费:原告主张24395元;被告要求扣除通过统筹支付的989.40元及外购药200.8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570元,共计10个月计算为25700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以确认实际收入减少,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33.1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确定由被告A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比例,被告A提出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B驾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发放清单,事故发生后10个月共累计发放工资31634元,高于其主张的25700元,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通过医保统筹支付的989.40元及200.80元自购药,确认为44597.7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3.1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5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399.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20元,A赔付14551.89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A赔付20020元, 二、芮银花向A赔付14551.89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50元,由A负担60.50元,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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