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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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条款是否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6年05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1次举报
2026-05-07

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接触或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其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苏某某的岗位为饲养员,某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向苏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苏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后苏某某从饲养员转为兽医岗。2023年12月,苏某某从某公司离职,后到某畜牧公司从事兽医工作。苏某某离职后,某公司向苏某某送达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并向苏某某支付了数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双方因竞业限制协议发生争议,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苏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仲裁委员会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请求。某公司就相同请求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苏某某入职某公司时岗位为普通饲养员,后转为兽医岗,不属于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某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苏某某接触或知悉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苏某某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苏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苏某某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予以返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苏某某返还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防止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法律制度设计,一方面为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提供了保护屏障,另一方面也对劳动者的择业权形成一定的约束,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扩大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指能够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是否属于上述“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结合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进行判断。如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掌握或知悉了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则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台济南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