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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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否当然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6年04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次举报
2026-04-30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案涉建筑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间与案外人乙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朱某隶属于乙劳务公司,其日常工作具体由案外人王某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也是与王某约定并由王某发放。2020年5月,朱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载明用人单位为甲公司。2021年12月,朱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处理结果

本案中,朱某主张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的依据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甲公司。甲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朱某受伤后甲公司基于参保单位身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身名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按工伤认定结论填写用人单位名称,但这不等同于朱某即与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能仅凭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乙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甲公司分包行为不属于“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朱某未提交其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

裁判结果:对朱某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典型意义

大多数情况下,《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建筑业普遍采用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情况则有所不同,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特定项目办理工伤保险,本身不构成在劳动法上确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参保信息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记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这类文书仅能作为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初步证据,而非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性证据。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台济南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