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结合主营业务、核心产品、服务对象、产品受众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2018年4月13日,赵某入职某物联网公司,岗位为硬件研发中心技术总监,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物联网应用服务等。双方签署相关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赵某离职后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内容包含赵某入职期间直接或间接从事、掌握或了解的技术、产品、业务及市场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应用于物流及风险监测、供应链管理、应用于物流器具/资产类管理的传感器开发、应用、推广及培训,物流及风险监测、供应链管理、循环器具管理平台或软件的策划、开发、应用、推广及培训,智能包装开发、推广及应用等。2021年6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9日,赵某入职某医疗电子公司,担任国际贸易综合部技术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医疗器械,仪器仪表、通信设备、可穿戴智能设备,互联网数据服务等。某物联网公司主张与某医疗电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审查新入职的单位与原单位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某医疗电子公司与某物联网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在宽泛类别上存在部分交叉,但二者实际经营的主营业务与核心产品存在本质差别,服务对象与产品受众分属不同的市场端,并非同一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且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指向物流领域,不应被泛化解释,在某物联网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下,难以认定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判决赵某无需向某物联网公司支付违约金。设置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离职劳动者利用其掌握的秘密信息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服务,从而损害原单位的竞争优势。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回归竞业限制义务的实质内容进行客观审查,判断原用人单位与新入职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而应从同业(形式要件)与竞争(实质要件)两个层面进行审查:包括是否存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形、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争夺相同的交易机会、客户群体或商业资源,从而可能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等。通过对竞业限制范围的合理审查,有助于平衡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的就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