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外国人约翰2025年5月起为某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实业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酬劳。2025年7月29日,约翰与实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25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等。2025年8月5日,约翰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许可约翰在2025年8月4日至2026年7月31日期间在实业公司处工作;9月16日,约翰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期至2026年7月31日。2025年9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约翰诉至仲裁委,要求实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约翰系外国国籍,其在中国境内就业必须遵循国家关于外国人就业管理的强制性行政规范,即经批准后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并办理居留证件,方可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未取得前述许可及证件期间的用工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约翰虽自2025年5月起为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且于2025年8月5日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但该通知仅为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并非允许其实际工作的最终凭证。约翰实际取得合法工作资格的关键标志,系于2025年9月16日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因此,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认定为约翰获得《外国人居留许可》之日,即2025年9月16日。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明确外国人在华就业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具有典型意义,其核心在于严格界定了行政许可是此类劳动关系合法建立的法定前置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打破了此前以就业许可为核心的单一认定模式,更加注重外国人实际的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状态,体现了对在华合法工作外国人劳动权益的保护。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