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按劳动者何某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结合前面关于某乙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12月期间与何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论述以及何某于2025年9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何某与某甲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与某乙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25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