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础事实:公司在不同阶段的“解除理由”
在(2025)京03民终***号一案,用人单位对解除理由的表述,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呈现出明显的阶段差异。
(一)解除通知书中的理由:高度概括
2024年11月22日,某公司向姬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纪行为)》,其中载明:“据调查,你参与的行为可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零售店政策,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文本可以看到:使用的是结论性、概括性表述;没有载明任何具体行为;没有提到对应的规章制度条款。
(二)仲裁和一审阶段:开始具体化为三项违纪行为
进入仲裁及诉讼程序后,公司开始对解除理由进行事实层面的展开,主要集中在三项行为:激活被认定为“黄牛”的客户账户,构成篡改公司系统记录;转发调查访谈记录,违反保密义务;病假期间未经批准进入门店,违反零售店管理规定。
二
法院的切入点:解除是否合法,只看“解除那一刻书面文件的内容”
北京三中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时,应当以解除通知书载明的解除依据和事由为认定依据。用人单位在诉讼中超出解除通知书所载明内容,另行补充或扩展解除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解除通知书,不是形式文件,而是解除权行使的边界。
三
三、以(2025)京03民终***号一案为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犯的错误
(一)必须明确解除的具体理由
以本案为例,还需要写明具体行为,比如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做了什么行为,也就是说,解除理由应当包含具体法律事实,否则劳动者无法判断解除是否成立,法院也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没有建立“行为—制度—解除”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公司虽然提交了多项规章制度,但解除通知书中并未说明:员工的哪一行为;违反了哪一条制度;以及为什么该行为在制度体系中直接对应解除,而非其他处分。
这也直接导致法院在审查所谓“篡改记录”“违反保密义务”“违规进店”时,逐一进行严格拆解。当然,这里还涉及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的认定等问题。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一个可以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不断修正理由的过程。仲裁或法院判断解除是否合法,只能基于解除决定作出时已经存在、并已经向劳动者明确告知的事实与理由,而并不支持用人单位采取“先解除,理由以后再说清楚”的方式,该种方式,在管理实践中或许看似灵活,但在司法审查中,却注定了败诉的结局。
为什么已经写过的话题要重新写,一方面是这个案子除了本案提炼的焦点外,对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制度之“严重”的论述值得看一下;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类问题不同时期有不同看法,我们时刻关注这些常规问题是否有新观点。最主要,是因为该问题实在太过重要,希望通过不同论证方式让用人单位引起重视。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