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刘某的陈述以及某公司在一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可知,某公司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陈某,刘某系由陈某招用到案涉工程从事拆模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对陈某招用的劳动者刘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此外,刘某主张的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某公司、陈某应对欠付刘某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