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于2016年8月26日入职某管理公司做营运专员。2021年3月1日,何某岗位调整为客服。2022年3-8月期间,何某休产假。2022年8月20日,何某产假结束上班时,某管理公司在未与何某协商一致且未经何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何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运营专员。何某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无果后至新岗位工作,因何某无法胜任调岗后的工作,遂于2022年10月14日以无法胜任新工作为由申请辞职。提交离职申请后,何某多次和公司协调调岗事宜希望回原岗位工作,均未果。何某申请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行使调岗权应当合理合法,不得滥用调岗权。对于女职工而言,孕期、哺乳期是工作生活的特殊期,其生理特点决定了女职工在特殊时期需要享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哺乳期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哺乳期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因哺乳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待遇。本案中,何某作为哺乳期女职工,并不存在不能胜任客服工作的情况,不符合用人单位法定调整岗位的情形。何某调岗后的工作内容及环境均不及调岗前,薪资待遇也有所降低,公司的单方调岗行为违背哺乳期女职工需要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合理性。何某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某管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46.5元。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用人单位针对哺乳期女职工调岗,应当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遵循合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开展日常用工管理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女职工尤其是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变相调整工作岗位、提升工作强度等方式侵害“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权利,也不能违法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本案通过对哺乳期女职工岗位调整权利保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落实对“三期”的特殊劳动保护,避免性别歧视及其他侵害女性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营造平等和谐的就业环境。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