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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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5年06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49次举报
2025-06-16

【基本案情】 


199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刘某经选举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某县某镇财政所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向刘某发放了800元;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0日向刘某发放了1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4日向刘某发放了1300元。刘某于2024年6月3日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某与某村村委会之间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刘某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刘某与某村村委会之间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刘某未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刘某任职村主任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并非由村民委员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同时刘某每月的工资并非由某村村委会负担,而是由某县某镇财政所向其发放。刘某与某村委会从入职程序、收入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然而,村委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委员等)的产生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案例通过明确村民委员会和村委会成员关系的性质,有助于正确处理村委会成员在工作中出现的各类争议和问题,如工伤、报酬支付等,助力提升乡村治理的效率和质量。



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与人力资源合规团队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南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