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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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5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次举报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劳动者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故原审对沈某1要求某某公司额外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7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上诉人沈某1、上诉人某某公司因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4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6,40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58,95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标准认定有误。沈某1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为本市6个月最低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但某某公司从未向沈某1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未在法定时间内为沈某1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沈某1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未考量沈某1在近2年内的巨大经济损失,显然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在某某公司是否应当额外支付沈某1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第三十九条包含两款规定,而该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法律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并未限定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沈某1提起仲裁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符合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的情形。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现沈某1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沈某1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竞业限制补偿金15,54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法律、地方条例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明确规定具体的补偿金标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某某公司与沈某1在原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即6个月最低工资15,540元。一审判决认定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6,404元;2.某某公司与沈某1的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58,959元;3.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延迟退工手续的损失32,215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沈某1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58,9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沈某1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恢复之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2020年度下半年奖金、2020年度十三薪及留才奖金。一审审理中,沈某1变更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主张相应期间工资的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增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20年10月2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20年11月15日及2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21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8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等请求。该会于同年3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357号裁决,由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446.60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20元(税前)、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延迟退工手续损失1,045.52元(税前),对沈某1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沈某1、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18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259.43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下半年奖金6,244.1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十三薪11,641.41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22.30元及2021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8日期间的迟延办理退工损失958.39元,驳回沈某1其余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出具(2022)沪01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沈某1、某某公司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内载:“39.竞业禁止约定:★在2年竞业禁止期限,乙方(即沈某1)不能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种业务甲方(即某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和企业就职,为此当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市最低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甲方有权在合同解除和终止前十五天通知乙方竞业禁止约定条款解除,甲方将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将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某某公司未向沈某1支付前述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一审再查明,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2022年7月22日核定登记某某公司为沈某1办理的退工登记信息。某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

2021年4月19日,沈某1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66,404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及解除竞业限制的补偿58,959元、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手续的损失32,215元。该会于2022年9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2022号裁决书,该会对沈某1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予以支持,并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沈某1竞业限制补偿15,540元、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延迟退工的损失32,215元;对沈某1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沈某1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1、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竞业限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某某公司给予沈某16个月市最低工资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如果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无效。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限制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方具合理性。但沈某1要求按其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应参照原约定即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沈某1竞业限制期内即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故沈某1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系沈某1提起仲裁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具备可依前述规定要求某某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的情形,故沈某1诉请要求某某公司额外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某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沈某1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延迟退工手续的损失32,215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1延迟退工手续的损失32,215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1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7,746.21元;三、驳回沈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某某公司给予沈某16个月市最低工资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原审认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据此判决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沈某1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沈某1要求按其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某某公司要求仅支付沈某16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沈某1主张的解除竞业限制的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劳动者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故原审对沈某1要求某某公司额外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沈某1要求某某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某1、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某1、上诉人某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入选山东省中小企业服务联合会2024年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专家名单。刘德政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