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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赵某于2018年12月2日经F公司苏州某区站点站长王某介绍通过平台从事配送工作,薪资为每单5元,按单结算,结算时间不固定,通过王某个人账户支付。配送路线由赵某就近选择并自由接单,配送所用电动车由赵某自行提供。2019年9月14日,赵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赵某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7万元。赵某曾通过F公司取得由平台自动生成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抬头为E公司,赵某未签署上述协议,但认为其与E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承担上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E公司及F公司均确认赵某与E公司并未签署过《劳务合作协议》,赵某不论在招录或离职,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均非通过E公司,也未接受过E公司工作安排或管理,报酬亦非从E公司处获取,故仅凭平台自动生成且未盖章的《劳务合作协议》打印件无法证明赵某与E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从而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互联网+劳务”用工模式下,涉外卖配送业务企业的运营模式呈现多样化,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企业自营配送业务,搭建平台招募商家入驻;二是提供配送业务信息,将业务外包给其他企业管理运营;三是设立分站点,提供加盟或代理合作业务。厘清企业运营模式是认定配送员担当何种角色的决定性因素。对于配送员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应遵照权责相符原则,视配送员与企业之间的经济从属性、人身依附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