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宋其华于1996年进入泰安市公安局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07年12月25日,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根据当时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可见,依据当时的规定,国家机关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单位的前提是,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才能被纳入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本案中,宋其华在泰安市公安局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宋其华与泰安市公安局之间的争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也就不属于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