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6日,陈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因以下事由终止本合同:签署合同的,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
2016年3月22日,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签订的合同2016年4月1日正式解除。解除理由是因岗位重复,需撤销多余人员,且陈某患有灰指甲,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
陈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已与陈某协商并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但其未能就其陈述证,而《解除合同通知书》上亦未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公司称陈某患有灰指甲,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其主张。公司关于其合法解除与陈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陈某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涉及双方劳动合同中第10条关于合同终止通知约定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
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予以纠正。
然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即可终止合同。该约定明显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上述约定应属无效。
据此,公司应依法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再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一步作了规定。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非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不可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与陈某在劳动合同中的“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因以下事由终止本合同:a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属无效。
公司根据该无效条款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陈某申请再审主张公司支付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