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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18日 | 发布者:徐承林 | 点击:1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XX,男,1994年出生,...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XX,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周XX,女,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崇XX、原审原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崇XX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崇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任XX非长期从事汽贸交易,其朋友圈广告多系转发内容,崇XX系自行向姜XX支付的42000元,任XX未作指示,任XX也从未承诺若无法提车即将案涉款项退还给崇XX;2、任XX与崇XX之间并非买卖关系,任XX仅是居间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崇XX与济南XX公司;3、崇XX已从案外人处获得1055元交强险保费补偿且提车未果后,崇XX未能及时办理保险退费手续,导致其在2021年3月4日退保时仅获4300.96元保险退费,其应自行承担未及时退保造成的扩大损失。

崇XX辩称:本案中,崇XX始终和任XX联系买车事宜,汇款、提车时间等都是任XX告知崇XX。无法提车后,任XX通过微信向崇XX明确承诺了其要么给车要么给钱。故崇XX与任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任XX在哪购车、向谁购车均与崇XX无关,请求驳回任XX上诉请求。

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崇XX、任XX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任XX返还崇XX购车款52000元;3、判令任XX赔偿崇XX投保车辆保险的损失8063.26元;4、由任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崇XX与任XX系朋友关系。任XX系天长市XX汽修服务部经营者,其常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卖车广告,从事汽车贸易多年。2020年10月3日,崇XX通过微信与任XX就购车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向任XX支付了5000元提车定金。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4日,崇XX按照任XX的指示分别向任XX、案外人姜XX汇购车款5000元、42000元。2020年10月14日,崇XX为购买车辆保险花费了8063.26元。2020年10月16日,任XX提车时却未提到车。为此,崇XX多次同任XX联系,任XX首先承诺从其他汽贸公司提车给崇XX,之后又承诺将崇XX的购车款退还。但截至起诉之日,任XX既未向崇XX交付车辆,也未向崇XX退还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崇XX按照约定向任XX支付购车定金及部分购车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任XX应当依约向崇XX交付车辆。现任XX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拒绝交付车辆,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院对崇X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任XX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故合同解除后,任XX应退还崇XX已经支付的购车款52000元,并赔偿崇XX投保车辆保险的损失806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崇XX与被告任XX于2020年10月3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崇XX购车款52000元;三、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崇XX投保车辆保险的损失8063.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任XX负担。

二审中,任XX举证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任XX与崇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任XX仅是按照崇XX的指示在外为其寻找优惠车辆,并跟随崇XX到济南提车。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两份、保险批单一份。证明:1、崇XX于2020年10月14日19:51收到交强险保险费1055元;2、崇XX将原选定的车辆让给他人,自己另外选定车辆;3、崇XX于2021年3月3日才办理涉案车辆商业险退保手续并领取退还保险费4300.96元,存在迟延退保的情况。

证据三、崇XX报警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5日,崇XX在济南市宇佳物流1040仓库向济南市天桥分局报警称因合同纠纷对方不让其将车辆开走,出警人员告知崇XX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事实,证实了崇XX与济南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崇XX质证认为,1、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崇XX确实收到了保险退费4300.96元,另外1000元是因为同时去提车的人将崇XX原选定车辆取走了,该车主返还了崇XX购买交强险的1000元;3、任XX提交聊天记录断章取义地概括了本案的事实,在本案中任XX明确向崇XX表达了交付车辆或退还购车款的意见,而且任XX还对于退还购车款进行了详细计划:一次性付清崇XX支付的52000元,向银行申请分期还款20万元,同时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任XX准备另外再提一辆车给崇XX。这些均是任XX对于崇XX的承诺。

结合任XX的举证意见和崇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任XX的举证认证如下:1、因崇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2、因崇XX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保险批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中的微信转账记录仅显示崇XX于2020年10月14日20:01收到微信转账200元,无法证明崇XX收到交强险保费1055元,但崇XX认可其确已收到两笔保费合计5300.96元(4300.96元+1000元),故该两笔款项应从崇XX主张的保险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任XX的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3、因崇XX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报警记录仅能反映崇XX提车受阻,与崇XX是否和济南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崇XX已收到中国XX公司退还保费4300.96元及案外人取走崇XX原定车辆后补偿的1000元交强险投保费用,合计5300.9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任XX是否应返还崇XX案涉购车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若返还并赔偿,具体金额是多少。

案涉车辆的款式、型号、价格、提车时间等事宜均由任XX和崇XX商谈达成,崇XX亦按照任XX的指示向任XX及案外人付款,故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出卖人系任XX。现崇XX因任XX交付不能无法提取车辆,其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故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并由任XX退还崇XX已支付购车款52000元及赔偿投保损失。因崇XX已通过退费和补偿获取保费合计5300.96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其主张的投保损失中予以扣除,即任XX应支付崇XX投保损失2762.30元(8063.26元-5300.96元)。

综上,任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任XX提供了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任XX赔偿投保损失金额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解除原告崇XX与被告任XX于2020年10月3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崇XX购车52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崇XX投保车辆保险的损失8063.26元”为“上诉人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崇XX投保车辆保险的损失2762.3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崇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594元,被上诉人崇XX负担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1188元,被上诉人崇XX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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