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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18日 | 发布者:徐承林 | 点击:16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一审被告):万X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罗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万X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戴XX,男,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男,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长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XX、罗XX、戴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万XX、罗XX与吴XX之间借贷是否约定利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中的语音是罗XX所说,并不是万XX,万XX虽共同借款,万XX还过第1笔至每5笔本金,之后罗XX还款情况,万XX不知道。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公证书证明吴XX与罗XX有口头约定利息,但万XX没有参与利息商谈,即使罗XX承诺过部分利息,罗XX作出的共同财产处分属无效行为,利息约定与万XX无关。如果月息0.5万元,从借款的2013年12月30日到2018年12月30日利息应达到30万元,但罗XX至此只还25万元,到2019年8月9日,共计还29万元,至2019年12月3日,罗XX说欠2万元利息,也不能得出约定月利率2.5%。如果偿还的29万元全部是利息,总体计算利率也不是2.5%。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2.5%明显证据不足。既然利息不确定,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没有约定利息。罗XX说到月底就能还本金20万元,意思是说到月底加上之前还的就能还清本金20万元,并不是说欠20万元本金。因此,一审认定还欠20万元本金是错误的。2、本案戴XX、陈XX应当免除保证担保责任。即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戴XX、陈XX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戴XX、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万XX、罗XX清偿29万元系利息,本金20万元未归还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万XX、罗XX否认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吴XX提供的了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2.5%。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其次,万XX、罗XX已经偿还29万元,2013年12月借款20万元,吴XX已经额外取得年息12%的收入。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对于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利息标准部分应认定无效。2、一审判决遗漏本案的基本事实。首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8月5日,罗XX承诺于年前还本,2019年12月13日再次确认12月底偿还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还款期限最迟是2019年12月底。一审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其次,陈XX与吴XX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吴XX在2019年多次催要还款的事实,以及本案借款债务的还款期限于2020年1月1日前届满的事实。3、陈XX与吴XX通话录音证实,吴XX在2019年底前起诉万XX、罗XX,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吴XX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起诉,本案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一审判决认定偿还的29万元系利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5、本案的借款期限于2019年12月底届满,而吴XX于2020年8月底才起诉,吴XX已超过履行期届满6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6、吴XX于2020年8月24日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仍适用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判决本案借款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严重错误。

吴XX辩称,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利率约定明确。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万XX、罗XX58次按月支付利息均是5000元,累计还款29万元,万XX、罗XX未收回借条,可以清楚的看出约定月利率为2.5%,本金没有归还。罗XX最后一次支付利息5000元是2019年8月9日,罗XX与其在2019年1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哥哥,截止前两天月底利息大概2万块钱,之几天吧我先利息转把你,反正这个月本金20万元就给你了”。从2019年8月9日到2019年12月3日是4个月,4个月利息是2万元,更加说明月利率是2.5%。同时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罗XX也承认借款本金20万元没有归还。万XX称对借款利率约定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借款时,万XX在场,口头约定利息是知道的,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万XX也是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5次月利息。2、其一审中没有主张月利率2.5%,是其急需要钱治病,希望快点还款。3、戴XX、陈XX称担保时效过了,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戴XX、陈XX在一审提供电话录音,声音模糊不清,无法确定通话具体时间,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据法律规定,担保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时效。其于2020年7月份因身体不好,需要钱治病,才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戴XX、陈XX的担保时效没有过。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XX、罗XX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戴XX、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万XX、罗XX、戴XX、陈XX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吴XX与罗XX、万XX为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罗XX、万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XX借款20万元,为此,罗XX、万X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罗XX、万XX。担保人戴XX、陈XX,2013年12月30日”,戴XX、陈XX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二、从2014年5月1日到2019年8月9日,万XX、罗XX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计向吴XX还款58笔,每笔5000元,共计29万元。因吴XX认为其与罗XX、万XX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万XX、罗XX几年只给付了利息29万元,而未偿还借款本金。吴XX于2020年8月24日诉之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吴XX在与罗XX2019年12月3日10时21分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已经天长市处公证)中,向吴XX承诺“哥哥,截止前两天月底利息大概2万块钱,这个天吧我先把利息先转把你,我先把利息转把你,反正这个月本金20万元就能给你了”。罗XX自认截止2019年12月3日尚欠吴XX利息2万元,本金20万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万XX、罗XX于2013年12月30日向吴XX借款20万系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戴XX、陈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也是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XX与万XX、罗XX之间的债务是否清偿完毕,万XX、罗XX偿还的29万元是清偿的本金,还是利息;2、戴XX、陈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针对争议焦点1。吴XX认为万XX、罗XX偿还的29万元是利息,万XX、罗XX认为清偿的系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万XX、罗XX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是从万XX、罗XX还款的情况及吴XX与罗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日,万XX、罗XX尚欠吴XX利息2万元,本金20万元未归还,故认定万XX、罗XX之前清偿的29万元系利息,本金20万元未归还。吴XX主张要求万XX、罗XX归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三、针对争议焦点2。戴XX、陈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XX、陈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戴XX、陈XX辩称,吴XX与陈XX在2019年12月19日通话时,陈XX明确表示如果吴XX不起诉,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吴XX到2020年8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戴XX、陈XX担保期间已超过,戴XX、陈XX对该借款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戴XX、陈XX此辩称意见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戴XX、陈XX并无证据证明吴XX已明确承诺免除戴XX、陈XX连带担保责任之事实。故吴XX要求戴XX、陈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求,予以支持。

四、针对吴XX要求万XX、罗XX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与万XX、罗XX在借款时,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吴XX与罗XX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吴XX与罗XX就借款利息有约定。万XX、罗XX几年来已支付了相应利息。现吴XX因生病急需用钱,为使万XX、罗XX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则主张利息从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吴XX该诉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戴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万XX、罗XX、戴XX、陈XX承担。

二审中,吴XX申请证人郑X到庭作证,郑X陈述称,罗XX是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借钱做电缆生意,其说没有,其有个朋友有钱,其就打电话给吴XX,吴XX说借钱可以,但是要担保人,其就打电话给罗XX,罗XX请陈XX和戴XX两人去其家里,还有罗XX老婆万XX一起去的,担保人签了字做担保的,他们一起在其家里签的,拿了现金20万。月息2分半,每个月付5000元利息。

吴XX举证意见,郑X的证言证明了借款本金20万元是现金支付,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担保人也是自愿担保。

万XX、罗XX的质证意见,本案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单独依据本案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月利率2.5%,公证书只是提到利息大概2万元,没有确定的利息约定,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得出月利率2.5%。其签字的时候没有听到利息,就是让其签字,说借条要夫妻两人签字,没有提利息的事情,两担保人也没有提利息的事情。

戴XX、陈XX的质证意见,其不认可证人证言关于利息的事实。一审时万XX、罗XX和其当庭均陈述借款当时没有提到利息,而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截止2019年12月3日尚欠利息2万元,也就是说从2013年12月到2019年12月共计72个月,如果按照利息5000元计算,截止到2019年12月,利息为36万元,减去尚欠的2万元,为34万元,显然与偿还的29万元明显不符,充分说明了双方的利息约定是不明的,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吴XX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郑X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一、二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XX、罗XX与吴XX之间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一审判决万XX、罗XX向吴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戴XX、陈X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万XX、罗XX向吴XX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吴XX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5%,每月利息5000元,万XX、罗XX主张没有约定利息,即使罗XX承诺过利息,也与万XX无关,且利息属约定不明,应按未约定利息认定。经查,万XX、罗XX经郑X介绍向吴XX借款,万XX、罗XX与吴XX约定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且万XX、罗XX共计转账还款58次,每次还款均为5000元,与吴XX主张月利率2.5%,每月利息5000元相符。罗XX于2019年12月3日向吴XX发送的微信语音内容:“哥哥,截止前两天月底利息大概2万块钱,这个天吧我先把利息先转把你,我先把利息转把你,反正这个月本金20万元就能给你了”,结合罗XX在此之前于2019年8月9日转账5000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且转账还款58次共计29万元均为利息。因此,罗XX辩称偿还的29万元有部分利息、部分本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郑X介绍万XX、罗XX向吴XX借款,并在郑X家中出具借条,交付借款,郑X与双方均为朋友关系,结合本案的上述证据,郑X的证言应予采信,其证言进一步证实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每次偿还的5000元为利息。二审中,吴XX提出对方用现金偿还三个月,共计1.5万元,吴XX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万XX、罗XX上诉提出的如果约定月利率2.5%,2013年12月30日到2018年12月30日利息应达到30万元,此期间罗XX仅还25万元,一共仅还29万元,如果还的29万元均为利息,总体计算利率不是2.5%;到2019年12月3日罗XX说欠2万元利息,也不能得出利率2.5%等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戴XX、陈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9万元为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最高利息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9万元为利息,不违反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戴XX、陈XX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严重错误。经查,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吴XX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属吴XX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此,万XX、罗XX、戴XX、陈XX在此节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万XX、罗XX向吴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戴XX、陈XX签字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根据吴XX的陈述及吴XX与罗XX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XX多次向罗XX催要借款,罗XX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此,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应认定为2019年12月底,戴XX、陈XX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吴XX在此期间向戴XX、陈XX主张过权利,故戴XX、陈XX应免除保证责任。戴XX、陈XX关于此节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戴XX、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万XX、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戴XX、陈XX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被告万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戴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万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一审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一审被告万XX、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万XX、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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