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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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1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支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车辆事故贬值概念,对交通费、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判令杨攀、太平XX公司赔偿交通费、车辆事故贬值损失费、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鉴定费共计104239元;3.诉讼费用由杨攀、太平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A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以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二审法院对A有关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A主张的交通费用,与其主张的租车费用均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重复主张,二审法院在支持其租车费用请求的同时,对其交通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A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故,A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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