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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之证据应当确凿、充分才能定性

发布者:吴勇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8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成都律师吴勇

【律师总结】1、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不一定能完全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必须确凿充分,证据之三性,必须同时得到法院的支持。

2、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或自愿认罪,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其抗辩理由,仍会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加以认定。

盗窃(汽车)案

案情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11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律师吴勇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次,并参与法庭庭审。

审理经过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被告人与段某事先商议,至青山小区,段某某望风,唐某实施破坏车锁和点火器,将一白色雪佛兰(鉴定4万元)盗走,后唐某将该车通过被告人田某销赃卖于陈某某,销赃所得被耗用;2、2015年8月,被告唐某伙同他人,至新都采用破坏车锁和点火器方式将韩某橙色雪佛兰(鉴定3500元)盗走;3、2015年11月,被告唐某至青白江,采用破坏车锁和点火器,将廖某现代IX35盗走(鉴定11.5万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11月下旬,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金花镇的黑色现代朗动轿车被他人盗走,被告唐某帮忙销赃该被盗汽车期间被侦查机关挡获,现场查获被盗车辆,后返还被害人。5、被告人张某事先商议让唐某盗车一辆卖于其自用,后被告唐某于2015年11月23日至龙泉采用破坏车锁和点火器,盗得一白色起亚K2(鉴定5.2万元),后唐某将该车贩卖给张某,车辆后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唐某的犯罪行为,认为:被告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应当以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数罪并发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橙色雪佛兰赛欧其本人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开车送朋友去,不知道朋友盗车,其并当庭辩其盗取白色起亚K2张某并未参与,是其个人所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但,本辩护人根据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笔录,口供,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唐某涉案的橙色雪佛兰轿车,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不能确认涉案车辆是唐某参与谁(身份未能确认)盗窃,车辆并未追回,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之三性无法得以认定,对该车辆的现场指认行为,真实性的认定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2、对唐某帮忙销赃的的现代朗动汽车,在未查明车辆是否被盗,被何人所盗,盗车者是否明确告知唐某该车辆系盗窃而来,仅凭被告人口供,不能加以认定。3、对唐某伙同张某共谋盗车,因在公安机关二人的供述均认可其二人对涉案白色起亚K2共谋并如何实施盗窃,其二人在庭审中的当庭翻供,理由不充分,与其原供述不一致,当庭翻供理由,法院不应当支持。

院查明并认为

1、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事先商议让唐某盗车一辆卖于其自用,后被告唐某采用破坏车锁和点火器,盗得一白色起亚K2(,后唐某将该车贩卖给张某,对该事实的认定,根据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及唐某口供,足以证据该事实的真实性,唐某在庭审中的抗辩,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故法院认定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2、对唐某涉案的橙色雪佛兰轿车,因公诉机关对该指控仅提供了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一次有罪供述,此外没其他有利证据加以佐证,在被告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唐某实施了盗窃该车的行为,对该指控,法院不予支持。3、对被告唐某涉嫌销赃的行为,因公诉机关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行为并无不当。4、对被告张某和唐某在庭审中翻供唐某盗窃白色起亚K2,法院认为,因该二人在公安供述述口供中均供述了共谋盗窃的事实,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二被告当庭翻供,但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故,法院对该二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4年4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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