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勇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2日 1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成都律师 吴勇
【律师总结】1、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与被告辩护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庭延期。
2、被告人因具备: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偶犯;犯罪动机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被告人可改造、教育程度大;被害人给予谅解情形,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李某某贪污案
【案情】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经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律师(吴勇)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次,并参与法庭庭审。
【审理经过】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康定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两次,法院予以同意。2016年3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吴勇律师)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法院予以同意,2016年4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康定某中学出纳的便利,先后将其管理的应纳入中学账户的择校费等公款共计164753.41元私自存入自己在甘孜州建设银行开设的一本通存折内,将其占为己有。
康定市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吴勇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初犯和偶犯;3、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4、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5、被告人可改造、教育程度大,其单位也对其行为予以谅解;6、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康定县某中学出纳的便利,先后将其管理的应纳入康定某中学账户的择校费等公款共计164753.41元人民币私自存入自己在甘孜州建设银行开设的一本通存折内,将其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涉案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检察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共计15组。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64753.4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
二、赃款现存于康定市人民检察院,由该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康定市某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