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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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贪污案看案件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发布者:吴勇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2日 1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成都律师 吴勇

【律师总结】1、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与被告辩护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庭延期。

2、被告人因具备:认罪态度好初犯和偶犯犯罪动机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被告人可改造、教育程度大被害人给予谅解情形,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某某贪污

案情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经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律师吴勇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次,并参与法庭庭审。

审理经过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康定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两次,院予以同意。2016年3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吴勇律师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院予以同意,2016年4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康定中学出纳的便利,先后将其管理的应纳入中学账户的择校费等公款共计164753.41元私自存入自己在甘孜州建设银行开设的一本通存折内,将其占为己有。

康定市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吴勇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初犯和偶犯;3、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4、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5、被告人可改造、教育程度大,其单位也对其行为予以谅解;6、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康定县中学出纳的便利,先后将其管理的应纳入康定中学账户的择校费等公款共计164753.41元人民币私自存入自己在甘孜州建设银行开设的一本通存折内,将其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涉案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检察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共计15组。

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64753.4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

二、赃款现存于康定市人民检察院,由该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康定市中学。


【律师简介】吴勇律师,就职于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系四川省律师协会、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时间10余年,擅长各类经济、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